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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防范电信诈骗典型案例

阅读次数:466 发布: 宣传部 发布时间:2023-02-28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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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集团通过电信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  

 ----伍某等29名被告人诈骗一案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供稿)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份,被告人伍某,租用场地借用他人名义先后注册广州聚领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星逸科技有限公司,招聘被告人周某等多名员工,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主要针对中老年人以推销保健品为幌子,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在该集团犯罪中,被告人伍某系公司负责人,购买设备和网络运行系统,提供所有被害人的详细资料,被告人周某系伍某任命的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并将伍某提供的被害人详细信息通过“傲天飞宏”系统推送给被告人朱某等六个小组组长,后由六个组长将被害人信息分配给各组组员,组员按照组长分配的人员信息或从以前的“废单”中自行挑选出被害人,根据公司培训针对不同产品和客户状况制定的“话术”模式,使用假名与被害人联系,冒充北京健康管理中心的顾问和教授,以问诊、看病的方式和被害人进行交流,筛选愿意购买公司产品的意向客户,公司内称之为“铺单”。铺单成功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各组员将自己的业绩通过“傲天飞宏”系统推送给各组组长,组长再将该被害人信息分配给其他组员,其他组员相互配合,冒充和升级各种身份,进一步通过问诊、卖药的方式促成订单,公司内称之为“下单”,“铺单”和“下单”成功的员工工资均按公司规定的比例计取提成。“下单”成功后伍某将客户购买物品的信息发送给顺丰速运石家庄梁村营业部的金某某和左某某,由左某某和李某某、孟某某(均另案处理)将伍某发到货运点的物品按照其提供的被害人地址发货,被害人收到后由顺丰公司代收货款。顺丰公司代收后按照与伍某签订的协议对货款进行相应的返还。星逸公司不具备经营药品的资质,其所销售的特配药物外包装上无任何标示,无法做出鉴别。其销售其他药物产品外包装上标示产品类别均为食品等。

后宝鸡岐山县受害人张某报案,岐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在广州将伍某等人抓获,此案告破。截止案发,已查明该犯罪集团共骗取被害人资金累计5632090元。

【调查与处理】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伍某等29人犯诈骗罪,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4月19日,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伍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等28人十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的罚金;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宣判后,伍某等19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伍某等29名被告人形成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犯罪集团,通过电信技术手段,冒充医务工作者,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卖药方式针对中老年人实施诈骗,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应按照各被告人诈骗金额、被害人人数、诈骗次数、诈骗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进行惩处。对于主犯以外被告人的犯罪故意认定及犯罪数额认定应依法确定。

1、伍某等29名被告人属于诈骗犯罪集团,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惩处。根据法律规定,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本案中,被告人伍某、周某、朱某、蒋某等人,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实行公司化管理,有明显的组织、指挥者,核心成员稳定,层级分明,分工明确,在犯罪中有“铺单”、“下单”、“审核”等环节,各环节衔接,相互配合进行犯罪活动,故依法应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在犯罪集团中,伍某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周某参与公司日常管理,负责业绩考核,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犯罪处罚,并且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其余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各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组织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对于部分被招募拨打电话的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参与时间较短、诈骗数额较低等因素,认定为从犯,从宽处理。

2、本案构成诈骗罪而不是非法经营罪,属于电信诈骗。在本案中被告人谎称自己为医疗等专业机构人员,以服务名义进行电话营销,对被害人进行虚假诊疗,通过“铺单”进行筛选,再虚构更高级的专业身份进行虚假诊疗,环环相扣,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本案被告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并非实现为其治疗等目的,故本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在犯罪中,各被告人先行通过“铺单”等环节筛选出可能上当的受害人,再进行后续“下单”等犯罪,将诈骗的对象由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变成了特定的被害人,并非开始就针对特定人进行诈骗,故本案符合电信诈骗的特征,应适用电信诈骗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3、关于首要分子和主犯以外成员的犯罪故意的认定及其在犯罪中作用的认定问题。部分被告人虽通过招聘进入公司,但在进入公司后均进行了培训,培训的内容即按照话术的内容进行电话销售,并在销售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可以认定其明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诈骗的犯罪故意。本案系犯罪集团作案,各被告人相互分工配合,共同实施诈骗犯罪,各环节的行为都是犯罪最终完成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各被告人应按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责任。

4、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作为各小组组长的被告人对审核的订单金额及参与“铺单”的被告人对第一次下单后的后续“复诊”数额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各被告人相互分工配合,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犯罪中的“铺单”、“下单”、“审核”是完成诈骗犯罪的不同环节,缺一不可,各被告人应按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参与期间实施的罪行承担责任。作为组长的被告人负责对前期“下单”成功的订单进行确认核实,其行为也是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其应当对审核的下单金额承担责任。而从事“铺单”的被告人明知后续“下单”或“复诊”人员会冒充医药专家等身份骗取被害人购买产品,在没有见过产品甚至不知道产品功效的情况下,仍积极诱骗、引导被害人,为后续诈骗行为提供信息、创造条件,筛选可能上当的受害人,协助后续的诈骗行为顺利开展,故参与“铺单”的被告人应该对后续“复诊”的数额承担相应的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针对中老年人群体的重大电信诈骗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手段隐蔽,共作案九百余次,被害人遍布陕西、重庆、四川、山东、河北等地,达三百余人,涉案金额五百余万元,社会影响较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法院在审理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每宗犯罪严格审查,依法认定犯罪事实;在认定被告人罪责大小方面,坚持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准确定罪量刑。本案的审理,使诈骗集团各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有力震慑了养老诈骗犯罪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老年人群体守好“钱袋子”,同时警示提醒易受诈骗侵害的老年群体增强防范意识,作为普法案例宣传,营造了防骗反骗的浓厚社会氛围。

本案带给公众的警示:不轻易泄露个人信息,注意保护自己电话、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对陌生人保持警戒心理,在接到能说出个人信息的陌生电话时要提高警惕;中老年人不能轻信所谓“电话问诊”,如需治疗要去正规医疗机构,不能轻信特效药、神药等;要看紧自己的“钱袋子”,向对方汇款前,一定与家人朋友沟通,必要时及时联系公安机关核实。同时,应加强预防电信诈骗的宣传,让防骗意识深入人心,在发现受害人被骗线索时应及时举报,坚决打击犯罪分子,减少人民群众财产的损失。

(来源:宝鸡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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